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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資型受賄與違反廉潔紀律之辨
發布時間:
2020-08-02
根據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一、“感情投資”型賄賂的性質與方式
實踐中所謂“感情投資”型賄賂,是指行賄人以人情往來為名長期向國家工作人員饋贈財物,沒有具體請托事項,也不要求立即回報,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礎后,以期國家工作人員在將來不確定的時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利的行為。“感情投資”型賄賂作為一種常見多發的新型賄賂犯罪,往往是披著社交人情的外衣,實則進行權錢交易的違法勾當,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應依法予以打擊。
“感情投資”型受賄與其他類型受賄在證據標準上并無不同,但是由于沒有具體請托事由,因此需要在行受賄雙方的情感聯系、是否為行政管理服務對象等方面著重取證,以證實“可能影響職權行使”。通常情況下,送禮人與收禮人之間具有上下級關系或者行政管理關系是推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重要依據,因此需要在收禮人的主體身份、送禮人經營的企業是否在收禮人職務管轄范圍內、兩者之間是否具有監管關系等證據上著重取證。
“感情投資”型賄賂的常見方式有:一是慰問祝賀型,常發生在傳統節日、婚喪嫁娶、生日、晉升等時機;二是資助型,主要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遇到生活困難時;三是酬勞型,比如下級單位為上級領導發放“指導津貼”“辛苦費”;四是娛樂型,在帶彩娛樂活動中故意輸錢等。實踐中,判斷是正常“人情往來”還是“感情投資”可以從送禮目的與動機、送方和收方的人情往來關系、禮物禮金的價值大小等角度進行取證。
二、“感情投資”型受賄與收受禮品禮金有何區別?實踐中怎么把握二者?
如何準確區分“感情投資”型受賄與違紀中的收受禮品禮金,是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關于收受禮品禮金的違紀行為,《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二是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
“感情投資”型受賄規定在“兩高”《解釋》中,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必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索取、收受財物的對象是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二是索取、收受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三是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感情投資”型受賄與收受禮品禮金具有較高的相似性,二者具有以下共同點:一是在主體上,“感情投資”型受賄與收受禮品禮金在“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上存在重合,即收受禮品禮金的主體相當一部分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又不限于“國家工作人員”;二是在請托事項上,“感情投資”型受賄與收受禮品禮金均沒有具體的請托事項,也無具體謀利事項;三是二者都存在侵犯公職人員職務廉潔性的情形。實踐中把握二者要注意:在收受的數額上,對于數額沒有超過3萬元,也沒有請托事項,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取利益的,如果收受的是管理服務對象或下屬財物,在非正常人情往來情況下,應當認定為違規收受禮品禮金。對于數額超過3萬元的情形,如收受財物的對象是管理服務對象或下屬且同時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則應認定為“感情投資”型受賄;如不是管理服務對象或下屬,且收送的行為與行為人的職權行使無關,也不屬于正常禮尚往來,則可以認定為收受禮品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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